(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四平、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凌晨,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黎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武县水东乡黄某甲的羊圈内使用麻醉枪打了8只羊,共600多斤。后李某某打电话给曹某某,曹某某赶到现场后明知羊是盗来的,却开车将羊运送到郴州市罗家井市场黄某乙(另案处理)处,曹某某得运费700元。经核算,被盗8头羊价值9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黄某甲2000元钱,双方达成和解。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李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黎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武县水东乡黄某甲的羊圈内使用麻醉枪打了8只羊,共600多斤。后李某某打电话给曹某某,曹某某开着自己的湘L7D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赶到现场。在明知羊是盗来的,被告人曹某某仍开车将羊运送到郴州市罗家井市场黄某乙(另案处理)处,后得运费700元。经核算,被盗8头羊价值9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黄某甲2000元钱,取得了黄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临武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2、郴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临武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经郴州市公安局指定,黄某甲家黑山羊被盗案由桂阳县公安局管辖,案件于2013年1月15日移送至桂阳县公安局。3、查获经过、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于2013年5月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民警抓获。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手机、作案微型面包车,手机、驾驶证已发还。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情况。6、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收押时的身份检查情况。7、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8、鉴定意见证明:全羊毛重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元/斤,结合同案人供述证明被盗山羊价值960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甲家黑山羊被盗现场基本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出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其中李某某是与他联系的人,陈某某是姓陈的人,黎某某是高高瘦瘦的人。11、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指认李某某等人盗窃黑山羊的现场。1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和老婆听到院子的狗在叫,但没发生异常。早上6时,起床时看到地上有重物拖拉痕迹,在羊圈门口和底下发现很多带有针头的注射器,周围发现四滩血迹。经清点少了10只黑山羊,种羊2只,母羊8志,按照全羊市价损失约有15000余元。13.、被害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11月14日凌晨2时许,她听到狗叫了一下,但没发现异常。早上她仔细清点发现丢了10只羊,其中两只是种羊,其他是母羊,损失约有两万元。1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旬第一次偷羊后隔了十来天的晚上,他和陈某某、“黄帝”到水东乡深渡砖厂上面的一个羊场偷羊。凌晨1点多钟,三人把8只羊羊用麻醉枪打死拖到马路附近,之后他叫事先联系好的曹某某的白色微型面包车过来装羊,三人把羊抬上车,然后开车到郴州,把羊卖到罗家井菜市场王老板那里。这次偷到的羊卖了4000多元钱,他们付给曹某某租车费700元。他告诉了曹某某羊是偷来打死的,并说给租车费800元,曹某某就同意了,卖完羊后因没有卖到很多钱就只给了700元。15、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3日过后一个星期左右,他和李某某、“黄帝”三人商量又去打羊。晚上23时许,三人到一个砖厂上面的一个羊圈。凌晨1时许,三人用麻醉枪打了8只羊,然后将羊搬到路边上,李某某叫事先约好的出租车过来。20分钟后,李某某骑摩托车把出租车司机接过来,三人把羊搬到出租车,然后开车卖到郴州市罗家井市场王老板处。这次偷到的羊有600多斤,卖了4000多元钱,付给出租车司机700元钱。16、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他在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从别人手上以均价7月每斤的价格收购了6次盗窃来的山羊。其中第二次收羊是第一次收羊的一个星期后,一个姓陈的在当天晚上20时许打电话说明天早上有货到。第二天凌晨4时30分,姓陈的打电话说货到了。20分钟后,姓陈的和有点胖的中年人及一个高高瘦瘦的中年人坐了辆微型面包车过来,三人把8只羊背下。他将羊称了一下,有600多斤,按每斤7元的价格,共付了4000多元钱给姓陈的人。1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在临武县水东乡开自己的湘L7D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出租。1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老李”跟他说好500元运费把一些死羊拖到郴州。凌晨0时许,“老李”打电话要他到水东煤矿,两人会合后“老李”要他把车开到水东乡深度砖厂附近的一个羊圈旁。一个姓陈中年男子要他们把车倒到指定的地方。“老李”要他把后门打开,坐在车上等,又有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出来,三人将一些死羊往车后备箱装。三人将羊装好后上车,“老李”让他开车往郴州方向。到深度镇加油站时,高高瘦瘦的男子下车。在路上,他估计羊是三人偷的,就要求加300元运费,“老李”等人知道他晓得羊是偷来的就答应了。到郴州后,姓陈的男子要他把车开到罗家井菜市场,从面对步步高超市左边的一条小路进去,开到一个院子,“老李”俩人下车把羊搬下。搬完后,“老李”让他将车开出院子等。回的路上,“老李”说没赚到钱,只给了他700元运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以上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工具湘L7D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侯四平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