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川SV85**号小轿车载吴某某、王某,由庆城县驶入尚未投入使用的雷西高速公路准备返回合水县老城镇,行至合水县老城出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于防炫柱上,造成川SV85**号小轿车乘员王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贾某某及车主吴尚刚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等费用共计65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贾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证人江某、付某、吴某某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大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贾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