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泌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因唐磊赌博借程远省(在逃)高利贷十余万元而无力偿还,2012年8月份,程远省将唐磊拘禁于程远省家顶楼简易房内大一星期之久,期间安排张某、吕柱、孙东方看守唐磊。其中张某、孙东方二人捆绑唐磊手脚将其吊起来逼债,后因唐磊家人报警,程远省等人将唐磊放回。2、因曾乐在赌场借程远省高利贷6.5万元进行赌博而无力偿还,2013年4月2日晚,程远省以索债为由纠集张某、唐磊(另案处理)、苏尚众(在逃)将曾乐带至泌阳县九龙宾馆708房间进行拘禁,其中程远省、苏尚众并对曾乐进行殴打。次日中午,唐磊、张某又将唐磊带至程远省家楼顶简易房内继续对曾乐拘禁。4月5日中午,曾乐借口外出借钱还债,唐磊、张某将曾乐带至泌阳县体育场南门附近时,曾乐借机逃跑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因唐磊赌博借程远省(在逃)高利贷十余万元而无力偿还,2012年8月份,程远省将唐磊拘禁于程远省家顶楼简易房内大一星期之久,期间安排张某(另案处理)、吕柱、孙东方看守唐磊。其中张某、孙东方二人捆绑唐磊手脚将其吊起来逼债,后因唐磊家人报警,程远省等人将唐磊放回。2、因曾乐在赌场借程远省高利贷6.5万元进行赌博而无力偿还,2013年4月2日晚,程远省以索债为由纠集张某、唐磊(另案处理)、苏尚众(在逃)将曾乐带至泌阳县九龙宾馆708房间进行拘禁,其中程远省、苏尚众并对曾乐进行殴打。次日中午,唐磊、张某又将唐磊带至程远省家楼顶简易房内继续对曾乐拘禁。4月5日中午,曾乐借口外出借钱还债,唐磊、张某将曾乐带至泌阳县体育场南门附近时,曾乐借机逃跑并报警。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原有供述,被害人唐磊、曾乐陈述,证人窦某、尤某、黄某某、董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户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及照片、借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资料、九龙商务宾馆旅客入住信息表和旅客登记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程远省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实施犯罪,其中程远省系赌博欠款非法拘禁的组织、指使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受主犯指使、安排,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成星广审判员 乔景宝审判员 田永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