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怀冰与李金阳、范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冰,李金阳,范守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赵怀冰,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征,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阳,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范守欣,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赵怀冰诉被告李金阳、范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冰���委托代理人张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阳、范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冰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金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范守欣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李金阳、范守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金阳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范守欣自愿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赵怀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约定还款日期为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点前,借款人:李金阳,借款日期:2010.11.16日,担保人:范守欣,担保期限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守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据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阳向原告赵怀冰借款3万元未还,并由被告范守欣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阳偿还其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相关规定,本案被告范守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范守欣书写的保证期限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未明确具体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12月16日后的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2��12月16日。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被告范守欣主张过权利,被告范守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守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阳、范守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怀冰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金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