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被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小菊、金昊。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彭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经调查发现,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宿舍租赁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面积900平方米及宿舍3间。其中,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原告四号车间一层厂房900平米,租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年租金为117000元整。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原告宿舍楼B304室,租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租金共计2340元整。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原告宿舍楼B605、B607室,租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不含税租金共计4680元整。2013年4月27日,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全部厂房和宿舍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8497元(暂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实际计算至其腾退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厂房是事实,但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的最后截止日期改为2014年1月12日,被告也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1月12日的租金。B304的宿舍租金是交至2013年6月8日,另一份B605、B607宿舍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肖斌,与被告方无关。原告诉称的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关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要求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被告认为搬迁的合理期限应为4个月,在合理搬迁期内原告不应该收取占有使用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且被告已支付厂房租金至2014年1月12日,支付B304号宿舍租金至2013年6月8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其他租户向原告送交《请求书》,表示在2013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对此有异议。另查明,B605号、B607号宿舍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公司员工肖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通知书1份、请求书1份,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宿舍缴费凭证2份、缴付房屋租赁费电子回单1份、缴纳水电费通知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被告在提交给原告的请求书中已自认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了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租赁的B304号宿舍早已到期,且现未腾退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合同到期之日起到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B605号、B607号宿舍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房租赁,考虑到被告已经交纳厂房租金至2014年1月12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12日前腾退占有使用的房屋给原告,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前将使用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900平方米厂房及B304号宿舍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二、被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年租金117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之日起止实际腾房时900平方米厂房的占有使用费;三、被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宿舍月租金390元/间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时B304号宿舍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