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27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与李峰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朱峰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76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3号楼。负责人戴珮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池,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朱峰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红、郭秀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忠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峰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朱峰池为POS机刷卡和网上支付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贷款额度。2011年8月22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朱峰池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朱峰池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00万元;该额度是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贷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朱峰池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朱峰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峰池以其名下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XX号房屋作抵押,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2011年8月10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朱峰池提供了贷款额度,朱峰池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2年8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朱峰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0373.02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朱峰池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朱峰池以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XX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朱峰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峰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借款人朱峰池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额度的使用情况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额度金额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POS刷卡及/或网上支付用于消费。授信期限18个月,具体授信期限、授信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自助服务渠道中的提示信息为准;每次使用额度的其他条件为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余额;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各笔贷款的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授信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借款人按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贷款利率调整日)调整贷款利率;借款人应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太平洋借记卡账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公告的贷款发放时间内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发送交易指令办理贷款发放;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同日,朱峰池(抵押人)与交行慧忠里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朱峰池和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保证《贷款合同》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朱峰池愿意提供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XX号房屋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8月10日,朱峰池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手续,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分次发放了共计100万元贷款。截至2013年4月18日,朱峰池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60373.02元。2013年6月9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朱峰池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乙方委派韩颖、王淼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所附附件案件中(共计14案),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9项列明了借款人朱峰池及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6月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朱峰池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朱峰池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朱峰池发放贷款的义务,朱峰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朱峰池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朱峰池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朱峰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朱峰池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朱峰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峰池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在其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双方签订的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的债权限额为100万元,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超出该抵押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峰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六万零三百七十三元零二分;二、被告朱峰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七二五倍计算);三、被告朱峰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朱峰池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一百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朱峰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 健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