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孙正康。原告沈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在开始恋爱后就有了矛盾。由于性格不合,结婚以后双方又缺少沟通,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肝功能不好休息2个月,但被告一点也不关心、照顾原告。2011年3月8日被告出车祸,原告家庭为被告借款9万元治伤。被告治愈后一直不上班,也不做家务。双方矛盾不断,有时被告甚至打骂原告父亲,不给原告小孩看病。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才两年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一是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状况一直不好,不能正常参加工作;二是原告有了外遇,对被告漠不关心。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并愿意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儿随原告某。2011年3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尚未痊愈,未正常参加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同居,自愿结婚,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原告系再婚,更应懂得婚姻的可贵,懂得生活的艰辛,珍惜这段缘分。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尚未痊愈,原告也有病在身,这就更需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照顾、相互依赖、相互沟通,共同度过生活难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