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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祝凯亮与王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凯亮,王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祝凯亮,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妍,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祝凯亮与被告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凯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凯亮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及其他3人组成联户联保体,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16092012BO5225),并依据合同约定支取了贷款,后因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6日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替被告代偿款项共计266670.69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66670.695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48423.1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以18247.59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5733.5元。被告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陈好、段丽红、巩跃禄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载明:“联保体受信人:陈好、段丽红、王涛、祝凯亮、巩跃禄……第1条在本合同中……下列用词具有如下含义:联保体: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活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中,如无特别说明,‘甲方’、‘甲方成员’具有同一含义,均是指的每一成员及所有成员……第2条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小写)6000000元……陈好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段丽红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王涛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祝凯亮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巩跃禄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第3条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7日……第7条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1200000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陈好:40万元,段丽红:10万元,王涛:26万元,祝凯亮:20万元,巩跃禄:100万元……第22条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涛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贷款及利息,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扣划祝凯亮、巩跃禄、陈好、段丽红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方式为被告王涛代偿银行贷款共计972990.48元,其中扣划祝凯亮248423.10元,扣划巩跃禄207019.25元,扣划段丽红103509.63元,扣划陈好414038.50元,此外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2013年3月25日扣划王涛个人的保证金及利息269125.03元。因扣划上述款项后,尚不足以偿还王涛应偿还的款项,故祝凯亮、巩跃禄、陈好、段丽红于2013年5月6日均以现金方式分别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王涛偿还欠款18247.595元,共计72990.38元。至此,原告祝凯亮共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66670.695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73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代偿情况说明、个人存款利息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内部业务联系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涛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原、被告及陈好、段丽红、巩跃禄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涛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266670.695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给付代偿款项266670.6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自两次代偿借款的次日,即2013年3月23日及2013年5月7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就追偿代偿款而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凯亮代为偿还的款项266670.695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凯亮利息损失,以248423.1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247.59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祝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祝凯亮负担280元,被告王涛负担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审 判 员  苏乐风代理审判员  赵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