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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贤庆与吴瑞娟、王泉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庆,吴瑞娟,王泉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李贤庆,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吴瑞娟,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王泉官,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贤庆与被告吴瑞娟、王泉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泉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庆诉称:被告吴瑞娟以急需用款为由,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吴瑞娟出具1张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吴瑞娟仅支付了3个月借款利息4500元。被告吴瑞娟、王泉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以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瑞娟、王泉官未应诉、答辩。原告李贤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瑞娟、王泉官于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瑞娟、王泉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瑞娟向原告李贤庆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向李贤庆借人民币(大写)伍万正,¥50000元,借款人:吴瑞娟,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被告吴瑞娟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次日,原告向被告吴瑞娟转账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4500元。另查明,被告吴瑞娟、王泉官于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瑞娟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贤庆与被告吴瑞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瑞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吴瑞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吴瑞娟适当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3%,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视为无息借贷。由于本案系无息借贷,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4500元款项系利息款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4500元款项可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原告未举证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日期,同时又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将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催告之日,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被告吴瑞娟的借贷行为发生其与被告王泉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举证具有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泉官作为吴瑞娟的丈夫亦应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娟、王泉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贤庆借款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贤庆负担426元,被告吴瑞娟、王泉官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审 判 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