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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祝雷与被告徐州隆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雷,徐州隆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959号原告祝雷,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隆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雷与被告徐州隆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雷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徐州隆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雷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摊铺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至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完好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设备至2010年10月19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1333元、运费12000元、违约金96200元,合计159533元。被告徐州隆岩��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1年1月底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只需支付租金10万元后双方的合同即履行完毕,当时有多人参与了调解,调解完毕后,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按照约定将10万元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只使用到2010年10月16日,并非原告陈述的10月19日,共计产生租金611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59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有关租金部分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运费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使用期限超过了三个月。违约金应该按照未付的金额来计算,并且我们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沥青摊铺机一台使用,月租金13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前进场,第二天起计算租金至工程结算,租期不低于三个月,否则按三个月支付租金,按月计租,按月结算,先付后用。运输由被告负责,进场运费由被告承担;租期超过三个月,回程运费由原告承担,租期不足三个月,回程运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拖欠租金属于违约,在协商无效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机或自行取回租赁物,停机滞留期间计收租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回程运费。原告举证的设备运行记录显示,涉案设备在2010年5月22日到工地,至2010年10月19日退场。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租金13万元、2010年7月2日支付租金13万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租金13万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租金6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4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租金10万元,合计59万元,并已支付的进场运费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设备运行记录,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进场时限及租金计算起始日期,原告并举证了设备运行记录,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设备运行记录与实际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租金计算期间认定为2010年5月22日至退场前一日即2010年10月18日,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尚欠租金51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2000元及违约金962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超过三个月,回程运费由原告承担,虽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又约定拖欠租金属于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及回程运费,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状况,亦未在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采取合同约定的停机或自行取回租赁物等措施,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酌定自退场之日起以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作为违约金,同时,因违约金已有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基于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同时主张的运费1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隆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祝雷租金5133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9日起,以实际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孙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