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一钊,男,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同年4月10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廖志诚。2013年3月中旬,原、被告因感情生活出现问题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3月21日,原告带儿子廖志诚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婚后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廖志诚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其家庭教育及经济状况优于原告,儿子廖志诚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志诚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廖志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出现裂痕。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廖志诚由谁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其家庭教育及经济状况优于原告,故婚生儿子廖志诚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因原、被告婚生儿子廖志诚尚未满两周岁,且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无法律规定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所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廖志诚应随母生活为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婚生儿子廖志诚既随原告生活,那么被告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用的一半。结合被告收入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廖志诚的抚养费应以800元/月为准,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那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400元/月,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廖志诚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廖某每月25日前支付廖志诚的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廖志诚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立案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