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1、罗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罗某1;陈某2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小组”)组长,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案发前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到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1,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主任,案发前担任某某村委党支部委员,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到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又名陈妈某墩,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案发前住广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到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成博,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罗某1、陈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罗玉兴,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杨多默、彭成博,被告人罗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在担任某某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明知是林地的情况下,为牟取租金,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将某某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防护林以合同的形式,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10月20日、11月28日租给陈某1、吴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2挖养虾池进行人工养殖。被告人罗某1在担任某某村委主任期间,明知是林地的情况下,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为分得租金,在被告人陈某2的承包合同上签名并盖公章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2在明知是林地的情况下,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将自己于2011年所承包的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某某村“澳肚”片的林地挖成虾池进行水产养殖。2011年3月18日,吴某、陈某1将其承包的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某某村“后江坝”的林地非法转包给黄某2(另案处理),后黄某2将该林地挖成养虾池进行养殖。经汕尾市林业局鉴定,位于汕尾红海湾遮浪街道某某村“澳肚”片的陈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102亩(地籍小班号为09020302101200),位于某某村“四兄弟山”山脚处的陈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72亩(地籍小班号为09020302101300),位于某某村“后江坝”处的黄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90.75亩(涉及到4个地籍小班号分别为09020302101801、09020303101501、09020304100101、09020304100203),上述养殖场均属于沿海防护林地,其原有植被均已经被彻底毁坏并改建为水产养殖池和附属建筑物,林地已完全变为非林业用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罗某1、陈某2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1、陈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1、罗某1、陈某2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罗玉兴提出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租金用于村集体收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多默、彭成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1在担任某某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明知是林地的情况下,为该村民小组牟取集体利益,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与部分村民代表,以某某村民小组的名义,将该小组沿海防护林地以合同的形式,出租给被告人陈某2和陈某1、吴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挖水产养殖池,用于养虾。其中,被告人陈某1以某某小组名义于2010年7月31日将位于某某村“后江坝”的二幅沿海防护林地出租给吴某、陈某1,总面积90.75亩;于同年10月20日将位于某某村“后澳肚”的一幅沿海防护林地出租给被告人陈某2,面积102亩;于同年11月28日将位于某某村“四兄弟山”山脚处的一幅沿海防护林地出租给陈某2,面积72亩。被告人罗某1在担任某某村委主任期间,明知是某某村民小组于2010年10月20日出租给被告人陈某2兴办水产养殖业的土地属沿海防护林地,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为某某村委牟取集体利益,以某某村委的名义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意。被告人陈某2在明知其于2010年10月20日向某某村民小组承租的土地属沿海防护林地,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将其承包的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某某村“澳肚”片的沿海防护林地挖成水池进行水产养殖。2011年3月18日,吴某、陈某1将其承包的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某某村“后江坝”的沿海防护林地转包给黄某2(另案处理),黄某2将该林地挖成水池进行水产养殖。经汕尾市林业局鉴定,位于汕尾红海湾遮浪街道某某村“澳肚”片的被告人陈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102亩(地籍小班号为09020302101200),位于某某村“四兄弟山”山脚处的陈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72亩(地籍小班号为09020302101300),位于某某村“后江坝”处的黄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90.75亩(涉及到4个地籍小班号分别为09020302101801、09020303101501、09020304100101、09020304100203),均属于沿海防护林地,其原有植被均已经被彻底毁坏并改建为水产养殖池和附属建筑物,林地已完全变为非林业用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9日5日起陈某1担任某某村民小组组长,陈某3担任该村民小组副组长,陈某1、陈某4、陈某5、郑某、陈某6、陈某7、詹某、郑某、陈某8、陈某4为该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2.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罗某1任职情况》,证实罗某1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担任某某村委党支部书记,2012年11月至现担任某某村委党支部委员。3.汕尾市林业局出具的《使用林地情况的鉴定意见》、《使用林地现状图》,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汕尾市林业局对涉案林地现场进行测量、调查后作出鉴定,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某某村“澳肚”片的陈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102亩(地籍小班号为09020302101200),位于某某村“四兄弟山”山脚处的陈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72亩(地籍小班号为09020302101300),位于某某村“后江坝”处的黄某2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为90.75亩(涉及到4个地籍小班号分别为09020302101801、09020303101501、09020304100101、09020304100203),上述养殖场均属于沿海防护林地,其原有植被均已经被彻底毁坏并改建为水产养殖池和附属建筑物,林地已完全变为非林业用途。4.某某村民小组与陈某2、陈某2、吴某、陈某1签订的《开发荒地兴办水产养殖基地承包合同》、汕尾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0)汕证内字第291号),证实2010年10月20日某某村委、某某村民小组与陈某2签订承包合同,由陈某2承包位于某某村“澳肚”片的一幅荒地作为水产养殖基地,面积90亩,承包期限25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35年10月20日止,并由陈某2先支付5年期承包款人民币72000元,陈某1、罗某1及村民代表均在该合同中签名,并于同年11月3日经汕尾市公证处公证;2010年11月28日某某村民小组与陈某2签订承包合同,由陈某2承包位于某某村“四兄弟山”山脚的一幅荒地作为水产养殖基地,面积54亩,承包期限25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35年11月20日止,并由陈某2先支付5年期承包款人民币43200元,陈某1及部分村民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2010年7月31日某某村民小组与“汕尾市红海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签订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包位于某某村“后江坝”的一幅荒地作为水产养殖基地,面积80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并由该公司先支付5年期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陈某1及村民代表均在该合同中签名;2010年7月31日某某村民小组与陈某1签订承包合同,由陈某1承包位于某某村“后江坝”的一幅荒地作为水产养殖基地,面积50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并由陈某1先支付5年期承包款人民币37500元,陈某1及村民代表均在该合同中签名。5.陈某1、吴某与黄某2签订的《开发荒地兴办水产养殖基地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3月18日“汕尾市红海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吴某、陈某1与黄某2签订承包合同,吴某、陈某1将其向某某村委承包的位于“后江坝”水产养殖基地,共约130亩,转包给“汕尾市红海湾源虾养殖场”。6.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综合管护协议书》、《2008年及2011年卫星遥感监测图》、《林地防护宣传招牌照相》,证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施公寮半岛沿海位置在80年代有大规模种植沿海防护林,形成国家级生态公益沿海防护林。为保护森林和林地,该局于2002年起与该辖区内各个有林地的村委均签订了林地生态防护协议,发放效益损失补偿资金,并在某某村后江坝、澳肚等路口显眼处立了多块“依法护林”、“放火禁伐”、“封山育林”等警示宣传字牌。其中该局与某某村委于2005年3月1日签署了协议,并发放了效益损失补偿金。7.海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海府证字第号),证实海丰县人民政府对原遮浪公社施公寮大队某某生产队(现某某村民小组)的林地进行勘查划定,确定某某生产队红沙角林地一片,东至施公寮界,南至后江边,西至区林场界,北至白沙湖,面积共700亩。8.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农业和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红海湾林地确定的说明》,证实确定林地的依据是以广东省统一的林业基本图(1:10000),该图是广东省测绘局于1980年12月调绘,1982年出版。省林班图每10年调整一次,最后一次为2004年至今没有重新调整。9.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农业和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报送陈某2、陈某2、黄某2水产养殖违规改变林地用途的函》(红农函[2012]50、51、53号)、《关于要求遮浪街道办事处责令某某村民小组取消违规发包土地合同的通知》,证实该局于2012年8月30日要求遮浪街道办事处责令某某村民小组停止履行陈某1、黄某2等人承包合同。10.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某某村部分养殖场占用林地的情况汇报》,证实该街道配合汕尾市、区林业部门于2012年5月20日对某某村“后江坝”陈某1养殖场及某某村“澳肚”片陈某2养殖场进行现场调查,并告知其占用林地的事实;该街道综合巡查组在巡查过程中曾多次口头责令陈某2停止对位于某某村“四兄弟山”山脚养殖场的建设,并于2012年4月24日书面责令其停工,于同年5月20日告知其占用林地的事实。11.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陈某1、罗某1、陈某2因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8日、同年3月24日经该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12.刘某出具的《情况经过》,证实他担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书记。2010年10月的一天,陈某2到其办公室要求办理某某村海边的一幅土地作为养虾场的手续,他当时明确答复其政府不同意在海边建养虾场,不给办理手续。1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陈某2问他要不要合伙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施公寮办养殖场,养殖场由他负责管理,各出资50%,他表示同意。他们开办养虾场的名称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陈某2是法人代表。他们与某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合同,其他法定手续没有办理,手续由陈某2负责,并叫他去建养殖场。1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陈某1跟他说某某村有土地可以承包建养虾池,他经陈某1介绍认识陈某1,陈某1告知某某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位于某某村“后江坝”,租金为每亩人民币150元,他表示同意。测量该幅土地确定面积约80亩后,陈某1拿承包合同给他看,某某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已经在合同上签了名,某某村民小组也盖了章,他看完合同没有异议就签了,并把租金人民币60000元一次性交给陈某1。当时合同上写的是荒地,合同是陈某1、陈烈诚起草的。到2011年上半年,养殖场已经挖好,还没投产时他将该幅地转包给黄某2。1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他和陈某1商议承包某某村“后江坝”的一幅地,挖虾池进行养殖,陈某1表示同意,然后召集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在“老爷宫”前开会商议,当时10名代表参加会议,商议好承包土地的事项后,一致同意发包给他,会后他就拿着承包合同给十名代表签名。2011年的时候,他将该土地转包给黄某2。16.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他与吴某签订合约承包了二幅土地,该二幅土地在他建养虾场前就有些坑了,他听说这些坑是别人挖海砂所致,吴某所承包的土地已挖好几个虾池,荒地上还长着一些杂草和少量木麻黄树,地的周围都是木麻黄树。之后他办理了养殖场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其他手续。签订合同前,他知道建养虾场的土地原是用于种植沿海防护林的。2012年8月份,汕尾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来养虾场明确告知他建的养虾场是林地,转包时陈某1、吴某等人都没有告知他土地的性质。1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8日,他与某某村民小组组长陈某1、副组长陈某3(又名陈某诚)等人签订合同,租了某某村“四兄弟山”的一幅土地,是沿海防护林地,合同上写的是荒地,由陈某1起草的,那幅地现在建成养虾场后已经不能再种树了。1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他于2002年底至2011年担任某某村委会计,2011年4月份后担任某某村委书记、主任。关于林地的发包必须办好政府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才能发包,这是每个村干部都知道的道理,否则是违法的,某某村发包时没有办理这些用地审批手续,是为了获取租金才违规发包的。19.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以来,时任某某村民小组的组长陈某1将某某村“后江坝”的防护林地承包给黄某2、吴某、陈某1等几人挖鱼池,他们为了挖鱼池挣钱,就在承包的沿海防护林内将大面积的木麻黄树砍掉,在此过程中,有部分村民去阻止及到红海湾开发区管委、市政府、省政府上访。村长陈某1承包给黄某2、吴某、陈某1等人挖鱼塘是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的,是某某村民小组组长和几名村民代表私自承包给黄某2等人,村民都不知情,以前那里全是树木,现在树林全部被砍光,挖了几百亩的鱼塘,林地破坏非常严重。20.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她是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代表。2010年开始,该村民小组组长陈某1陆续将该村“后江坝”、“澳肚”、“四兄弟山”的林地非法承包给他人挖养虾池,每次将林地承包给他人都没有通知开会,由村民小组长陈某1和副组长陈烈诚私自决定,同时伪造会议记录,在签合同的同时拿给她签,陈某1跟她说:“你在合同和会议记录上签名,签完就给你1000元”,合同、会议记录的内容她都没有看,签完陈某1拿了人民币1000元给她。她签名的承包合同中,有陈某1承包“后江坝”,黄某2承包“后江坝”,吴某承包“后江坝”,陈金松承包“后江坝”,陈稳承包“后江坝”,陈某2承包“澳肚”的合同。“后江坝”总共承包出去的林地大约有200亩,“澳肚片”承包出去的林地大约有200亩左右,“四兄弟山”承包出去约100亩。2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他在某某村支部委员会工作。2010年开始,陈某1、陈烈诚等村民小组成员陆续把某某村“后江坝”、“澳肚”、“四兄弟山”等地的林地承包给他人挖养虾池养虾,他有在部份承包合同中签名,发包的时候陈某1没有召集他们开会,是陈某1、陈烈诚等人私自决定的,每次要发包土地的时候就拿着承包合同和会议记录给他签,签完就发给他人民币1000元。陈某1承包“后江坝”、吴某承包“后江坝”、陈稳承包“劳浮后”的合同均是陈某6拿给他签的,其它的四份合同是陈某1拿给他签的。2010年开始,陈某1、陈烈诚等人发包出去的某某村“后江坝”的林地约200亩,“澳肚片”约200亩,“四兄弟山”约100亩。某某村“后江坝”、“澳肚”、“四兄弟山”等地都是树林,种木麻黄树,是某某村民1985年左右种的,用来防台风,陈某1等人都知道。22.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2月份左右,他看到好多拖拉机从某某村林地拉出木麻黄树,十多天就挖成鱼塘,树木被砍光。某某村“澳肚”片的树林是2011年5月份左右被人砍掉的,村干部承包给人挖鱼塘并没有征求村民的意见。23.证人陈某6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村民小组村民。约在1985年时,某某村民响应政府号召,在某某村“澳肚片”种植木麻黄树,他们种植的范围从海边到“四兄弟山”,一边靠西湖村交界,另一边靠施公寮村交界。2011年3月份左右,他发现某某村澳肚片种的木麻黄树被人砍光,已建成鱼塘,后得知是某某村民小组干部承包给陈某2挖鱼塘养殖的。24.证人陈某7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3月份的时候,陈某5打电话告诉他,他种的树已经被他人砍光,于是他找陈某1,陈某1说不知道是谁砍的,叫他跟承包人吴某联系,吴某和他、陈某8一起到他种树的地方,看后拿了人民币3000元要赔偿给他,他和陈某8都没收。这些被承包出去的林地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他听说某某村民小组组长发包出去的林地需要村民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名,每位村民代表在各份合同中签名都有发给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5.被告人陈某1供述,供认他自2008年9月份当选为某某村民小组组长以来,对外发包土地10宗,共约396亩,其中有6宗还没动工,4宗已动工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其中,位于某某村“澳肚”片的林地约90亩,被某某村委及某某村民小组于2010年10月20日发包给陈某2,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已被陈某2建成养虾场;位于某某村后面“四兄弟山”的林地约54亩,被某某村民小组于2010年11月份发包给陈某2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在已被陈某2建成养虾场,养虾场由黄某经营;位于某某村“后江坝”的林地约80亩,被某某村民小组于2010年7月份发包给吴某,并签订承包合同,现在已建成养殖场,由黄某2经营,养殖场的名称是“汕尾市红海湾某某2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某某村“后江坝”的林地约50亩,被某某村民小组于2010年7月份发包给陈某1,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黄某2经营,吴某的“某某2养殖场”和陈某1养殖场这两个养虾场是连在一起的,都是由黄某2在经营。养殖场占用的土地均属于沿海防护林地,某某村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工资和收入的,发包土地也是为了赚钱作为某某村民小组的经济花销,承包款用于村里的日常开支外,还用于村干部的工资、节日补助及出差车辆费等。26.被告人罗某1供述,供认他于2009年至2011年任某某村委主任,现任某某村支部委员会委员。2010年9月份左右,陈某1到某某村委找他,跟他说要把某某村“澳肚”片的土地承包给陈某2建养虾场,他不同意,并告知该幅地属林地,如果硬要承包给陈某2就由陈某1去征求某某村民意见,某某村委要在租金上提成。次月,陈某1将拟好的承包合同拿给他看,说某某村的村民代表都同意了,他看到合同上某某村民小组组长陈某1、副组长陈烈诚及村民代表都已经签了名,某某村民小组也盖了章,他对该合同除了租金分成不满意外,其他没什么意见,就要求某某村民小组要借人民币50000元给某某村委当经费,陈某1表示同意,他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某村委的公章。两天后,陈某1拿了人民币50000元给某某村委出纳郑盼,后来这些钱被村委6名干部以发工资的名义发掉了。陈某2养殖场所占的该幅土地属于沿海防护林,吴某、陈某1位于某某村“后江坝”的养殖场,陈某2位于“四兄弟山”的养殖场,均是陈某1、陈烈诚自己发包的,与某某村委无关。27.被告人陈某2供述,供认他是“某某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养殖场是他和黄某1合伙在某某村后“澳肚”片的林地上投建的,承包土地总面积是90亩,现在已建成38个养虾池。2010年10月份,他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陈某1要求承包某某村“澳肚”片的林地作为养虾场,陈某1告知开发“澳肚”片的林地需通过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同意。同月20日,陈某1在某某村的“老爷公”前召开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他将合同逐个递给村代表签名,签完后陈某1说:“本来村承包给你之前,你需按规定先取得政府的审批手续,现在已经发包给你了,但你想有保障的话最好要去补办手续”。为了能够跟政府办理合法手续,他找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书记刘某,刘某告知政府不同意在某某村“澳肚”片林地搞养虾场,更不给办理相关手续的,既然林业部门不给于办理,他觉得有村的合同就可以了,到了2010年11月份开始动工建设养殖场,政府部门于2012年5、6月份来养虾场通知他们停止扩建,但扩建的工作已经接近收尾,他们就继续扩建。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罗某1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某某村民小组、某某村委的名义,为首将某某村民小组沿海所属防护林地,发包给他人用于非农业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造养虾池,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大量毁坏,其中被告人陈某1涉案毁坏林地面积共264.75亩,被告人罗某1涉案毁坏林地面积102亩;被告人陈某2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承包方式非法取得某某村民小组“澳肚”片的一幅林地的使用权,改变该林地用途,在该林地上建造养虾池,造成面积102亩的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分别惩处。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1、陈某2犯罪情节较被告人陈某1轻,有悔罪表现,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罗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