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975号原告: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济明。委托代理人:杨同成,临沂立人法律服务所。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峰。原告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因经营琐事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元和1981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381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四次借原告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4381元,用于公司业务支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据四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借据四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4381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4381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0元,由被告山东拓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