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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梅君。被告人莫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杨碧引。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婺城区等地出租房内用病死猪肉生产腊肉,销售金额共计102万余元。期间,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莫某甲多次从衢州市衢江区张某、舒某等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勤俭社区邵某甲出租房内,将病死猪肉加工成腊肉。其中,被告人莫某乙受雇于莫某甲在2013年3月至4月间用病死猪肉生产腊肉,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雇佣被告人莫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中莫某甲销售金额达102万余元,情节严重;莫某乙参与销售金额12万余元,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莫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辩解称其加工的病死猪肉仅有一吨多;莫某乙参与后大概也就做了二十来天,没有12万元这么多的数额;其平时做起来卖的腊肉是用市场上买的猪肉做的,数量也没有102万元那么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指控被告人莫某甲销售数额达10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莫某甲向毛某、施金荣等人销售的腊肉无证据证实系病死猪肉制品;被告人莫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辩解称其是打工者,做了不到一个月。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莫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在未获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金华市金东区、婺城区等地出租房内生产腊肉并销售给毛某、施金荣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28290余元。期间,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莫某甲多次从衢州市衢江区张某、舒某等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勤俭社区邵某甲出租房内,将病死猪肉加工成腊肉并销售。其中,被告人莫某乙受雇于莫某甲在2013年3月至4月间用病死猪肉生产腊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6日,衢江公安分局决定对余建云、张某、杜樟耀、舒忠红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归案情况。(4)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经查询公司信息系统,未发现有莫某甲、莫大波及蓝某的登记信息及相关发货记录。(5)调取证据清单、违法案件现场检查记录证实,2009年3月18日上午,由金东区市场发展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金东区卫生监督所、金华市金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金华市牧畜定点屠宰管理所联合执法,一举端掉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下王村莫某甲病死猪肉腊肉加工点,查扣腊肉产品及猪肉原料1200多公斤。(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附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5月,王某乙因在食品腊肉采购过程中,多次未查验供货者莫某甲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行为,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7)莫某甲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经查询,莫某甲的农业账号为×××3814,2009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毛某通过转存和网银转账的方式,共将1205960元转入莫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内;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施某通过银行转存共将49810元转入莫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内;2008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孙某乙通过银行转存共将37630元转入莫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内;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王某乙通过银行转存和网银转账的方式共将34850元转入莫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内;2012年4月27日,李某乙通过银行转存转入6000元到莫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4日,莫某甲通过银行转出2700元给邵某乙(舒某的妻子)。(8)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4日,莫某甲转账2700元到邵某乙的账户内。(9)查询结果单、中国移动通信话单查询情况(附通话清单)证实,莫某甲的电话号码为138××******,舒某的电话号码为135××××7974,在2013年1月5日至6日,135××××7974号码与138××××7782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张某的手机号码为135××××4894,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与138×××××××2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莫某甲是贵州老乡,其知道莫某甲是做腊肉生意的,2012年阳历10月份左右,莫某甲又开始做腊肉生意。在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开始其一共去过四次帮忙,其主要负责烧水和洗肉,莫某甲要砍肉、洗肉、浸泡猪肉等,莫某甲老婆基本是不做事情的,很少到加工点来。莫某甲做腊肉的猪肉都是不好的肉,也没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莫某甲发现有发紫的不好的肉要切掉的。一般做腊肉流程有三天,第一天是将前一天解冻的猪肉洗好、切猪肉、浸泡,第二天是烘烤,第三天是包装,腊肉由莫某甲自己拉出去卖,其知道是卖到金华和宁波。一个流程大概能做四十来箱(一箱20斤左右),一个月大概生产五六次,是从今年正月十八一直做到莫某甲被抓前一天。潘某指认被告人莫某甲腊肉加工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勤俭社区旁村岗上及内部概况。经辨认,蓝某就是莫某甲的老婆。(2)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莫某甲是在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的,之后其就知道莫某甲是做腊肉生意的,在2011年8月份的时候,莫某甲投资了20多万元在龙游溪口办了个香肠厂,但村民反映怕有细菌就没有投产。莫某甲在金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的山坡上租来厂房做腊肉。其跟着莫某甲一起去送过货,是送腊肉到义乌菜市场和永康的菜市场。(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份,有个贵州人承租了邵某甲位于婺城区勤俭社区旁村岗上的房子用来做腊肉,其当时在边上的房子里办食堂的,后来不办了。2012年6月份,那个贵州男子到其处承租了食堂的房子,一直承租到现在。经辨认,莫某甲就是其所说的“贵州人”。(4)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驾校教练,莫某甲是其学员,2010年农历12月左右(2011年1月),莫某甲到其处承租了位于勤俭村旁村岗上的一间空房,一直租到现在。莫某甲自称是租来做腊肉,其看过做好的腊肉,和市场上卖的差不多条状的,莫某甲还称做腊肉的猪肉是从衢州那边的厂里拉过来的。(5)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义乌市金标肉类加工厂的法人代表,其听经销商讲起过做腊肉的贵州人小莫的,小莫的腊肉也要送到其以前的经销商永康的孙某乙、施金荣和义乌的毛某那里去卖的,价格比其的便宜些的(其的20元一斤、小莫的15元左右一斤),小莫的腊肉都是散装的,没有产品标识。经辨认,莫某甲就是其所说的贵州人小莫。(6)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华市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供销货,公司主要生产火腿肠、火腿、分割的鲜肉、冻肉、广式腊肠,其公司对于出货流程有严格的制度,所有供销货情况都可以在电脑上查到,经查询2006年以来的客户名字,莫某甲、莫大波和蓝某都没有在其公司进过货。(7)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丈夫舒某做病死猪肉生意的,其有一张卡号为×××4412的农业银行卡,平时是在舒某手上。其曾在丈夫的手机上看到一个叫“小毛”的联系人。(8)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早几年前就认识“小毛”,2012年10月份,其与舒忠红合伙做病死猪肉生意,便联系上“小毛”,想卖病死猪肉给“小毛”,之后其事先联系好“小毛”,然后“小毛”再到衢州来运病死猪中方肉,共三次,每次都是二吨左右,除了第一次是3.5元一斤其余都是3元一斤的,一共是三万多元的货款。最后一次“小毛”欠了两三千元,其是将妻子邵某乙办的农行卡提供给“小毛”汇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还是2013年的1月。其明确跟“小毛”说过中方肉是病死猪肉,三元半左右一斤的价格也肯定是病死猪肉的价格。经辨认,莫某甲就是其所说的“小毛”。(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贵州人“小毛”早几年就认识。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与余建云、杜樟耀合伙做病死猪肉生意,其卖过中方肉给龙游接货的“小毛”,是小毛电话联系其,让其开车到高家镇与龙游交界的地方,谈好价格是3.5元一斤,其一共交易过三次,每次都是1000来斤的中方肉,一共一万元左右,“小毛”也是开五菱面包车过来的,颜色和其的车子差不多。三元半左右一斤的价格肯定是病死猪肉的价格。其听张赵洪讲“小毛”是做腊肉的。在2013年1月份,其叫外甥姜某陪着一起去,姜某就坐车上等。经辨认,莫某甲就是其所说的贵州人“小毛”。(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一共陪舅舅张某送过两次猪肉,白天一次是到十里丰的一个农村里,晚上一次是到龙游的一个小镇上。(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年初,莫某甲在其家租了一间房用于吃饭、睡觉,还在同村王某甲家租了一间房间用于生产腊肉,大概做了三四个月就因为做腊肉的肉不好被他人举报,工商和卫生等部门对加工点进行查获和没收。经辨认,莫某甲就是租住于其出租屋内的人。(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12月份左右)其曾将自己的老屋出租给一个外地人做腊肉,大概做了三四个月就被执法部门给查封,那个外地人就跑了。其有次路过老屋门口时看见那个人进货回来,是用汽车运来的,都是用蛇皮袋装好的冰冻的猪肉。(13)证人证人戴某、胡某、叶树顺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金华市畜牧定点屠宰管理所联合工商局、卫生监督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发展局共五个部门到金华市金东区下王村莫某甲的腊肉生产加工点进行检查,当时莫某甲已经跑了,当场查获1200公斤病死猪肉(包括已经放了调料的、也有放在靠房内烤的腊肉,还有××死猪肉),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当时就发现那些未经加工的病死猪肉都非常臭,而且颜色非常红,通过外观就判断出来是病死猪肉,单位留有当时的检查记录。莫某甲生产的腊肉都是散装的,没有品牌也没有包装。(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金华市婺城区兰溪门菜市场开了一个宗苏火腿店,两三年前,莫某甲自己开始做腊肉,后通过其代卖腊肉,其一共从莫某甲处进过100箱左右的黑腊肉和40箱左右的白腊肉,总共是36000元左右的货款。黑腊肉是13元每斤的进价、16元每斤的价格卖出去,白腊肉是15元每斤的进价、18元每斤的价格卖出去,货款已经和莫某甲全部结算清了,2012年1月左右,其所在市场的工商所到店检查,因其提供不出莫某甲这批腊肉的证件,店内的五六箱腊肉被没收了。之后其就没有再卖过莫某甲的腊肉,后来莫某甲说还有几箱卖不掉,其就让莫某甲拉到其老婆店(在婺城区青年路365号开了一家宗苏火腿店)里卖。经辨认,蓝某就是与莫某甲一起送过腊肉的莫某甲的老婆。(15)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乙的妻子,其在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开火腿店,其与丈夫都曾到莫某甲处购买过腊肉,但其老公店因为被工商部门查到就没有做腊肉生意了。2012年上半年时,有人到店内要买腊肉,其便到莫某甲处买过两三次腊肉。这些腊肉都是条状的,颜色有些发黑,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文字。腊肉都是由莫某甲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自己一个人送货来的,货款有几次是银行转账支付的,也有用王某乙的账号转过去的。(16)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金华市双龙南街1566号新农贸市场一楼西区二街107号开了一家“邱记腌腊干货调味品商行”,在2011年年底时莫某甲曾给其送给三四次腊肉,每次三四箱左右,每箱二十斤,有白腊肉和黑腊肉,是装在黄色的纸板箱里的,纸板箱上没有任何文字、图案,进价每斤15元,因不好卖,大部分都退还给他了。莫某甲当时是说正规的肉,但提供不出来证件。(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义乌市新马路菜市场740号摊位卖腊肉、咸肉、豆角干等。其曾在2012年到金华的腊肉批发商那里进过一次腊肉的,曾汇款6000元给对方,当时进了19箱腊肉,每箱20斤,是用黄色的纸箱装的,进价是16元一斤,对方当时称是有三证的,但其没有看到过。(18)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十几年前就开始做腊肉生意,一直在义乌市新马路菜市场内的102号和103号摊位,其有办理过相应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腊肉、香肠、火腿和咸肉。莫某甲2009年到其摊位推销腊肉,后来其就一直到莫某甲处进货。莫某甲的腊肉有两个品种,一种是黑色的,一种是白色的,价格都是15元左右一斤,每箱20斤,其总共进了有贰仟多箱,共70万元左右的货款。这些腊肉在摊位上以零售或批发的形式卖出去。莫某甲刚开始来推销的时候自称猪肉是从金华双汇食品公司买来的,但后来却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件给其,后来其提出要去莫某甲生产的地方看看,但莫某甲都拒绝的。莫某甲的腊肉都是用土黄色纸箱装起来,纸箱上没有任何图案花纹,也没什么品牌。一般由其与莫某甲事先联系好,然后由莫某甲开着银灰色面包车来送货,其的货款都是通过尾号为“2618”的农行卡汇款给莫某甲的。经辨认,莫大波就是莫某甲的儿子;蓝某就是莫某甲的老婆。(1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毛某在义乌市新马路菜市场172号做生意,主要经营咸肉、腊肉、酱肉等产品,其中本地腊肉是用土黄色的纸箱二十斤一箱装好的,纸箱上没有任何图案花纹的。本地腊肉是其老公负责进货的,其知道进价是15元每斤至16元不等。其印象中本地腊肉是从2009年开始卖的。(20)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妻子从2000年左右开始在永康市华丰菜市场干货区8号做干货生意,主要经营有香菇、腊肉等。早年就与莫某甲认识,2009年时“小莫”送自己做的腊肉过来,其当时告诉过要“小莫”拿相关的合格证过来,但是“小莫”总是以厂在装修、证件还在办理为由没有提供相关证件给其,“小莫”销售给其的腊肉外包装都是无厂名、厂址、品牌,每箱20斤,其贪图小莫送货上门可以节省运费就一直到小莫处购买腊肉,一直到2013年4月份,但之后就联系不上“小莫”,原来的库存已卖完。小莫的腊肉有黑色和白色两种,早几年是14元左右一斤进来的,后二年是16元一斤进来的,其在此基础上加价一元或二元卖出去,市场上的腊肉基本上在20元左右一斤,货款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有一部分是现金结算的。经辨认,莫某甲就是其所说的“小莫”、蓝某就是其所说的“小莫”老婆、莫大波就是“小莫”的儿子。(21)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先是在义乌华丰菜市场做干货生意,其早前的腊肉是从义乌金标腊肉厂进货的,在2008年时,莫某甲来推销腊肉,一开始其以为是金标厂的,后来价格差距巨大(每斤便宜五元),其就知道是莫某甲自己的腊肉,一直到2013年3月份。莫某甲没有拿过任何证件给其看,腊肉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起来的,塑料袋放在黄色的纸板箱里,每箱20斤,纸板箱外面没有任何文字、图案的。送货都是莫某甲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过来的,货款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少数几次是用其丈夫孙某乙的农行卡或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其知道同市场的施某也到莫某甲处买腊肉。经辨认,蓝某就是莫某甲的老婆。(2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孙某一起在永康华丰菜市场经营冻品店,在2010年前是做干货生意的,做了大概六七年,主要经营香菇、木耳、腊肉、腌肉、火腿等。莫某甲这个人其不太熟悉的,他的腊肉销售到其店内都是孙某经手的,其听孙某说是莫某甲上门来推销的。其从广东广城进酱腊肉22元/斤(一级)、19元/斤(差一点);最好的皇上皇是35元一包八两装的;莫某甲销售过来的白腊肉是15-16元/斤;义乌金标腊肉厂的腊肉是21元/斤。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莫某甲供述,其在2012年年底做腊肉,一直做到被抓的时候。腊肉加工点是在金华高速公路出口边上其早两年就租来的房子里。其加工点没有办理过相关证件,2013年3月,其雇了与其同地方的莫某乙,(其称莫某乙为“哥哥”,总共做了二十几天)作为帮工,主要负责洗肉、烧火、装箱等工作,其自己负责分割猪肉、放调料以及销售等工作,装箱是装在没有字的黄色纸板箱里,一般是二十斤一箱。在2013年1月期间,其先后两次以4元每斤左右的价格从衢州这边买过一吨左右的冰冻五花肉,这些猪肉都是没有检疫证明的,当时市场上同类型的猪肉一般要10-11元左右一斤。这些猪肉全部加工成腊肉,以每斤16-17元的价格卖掉了。其老婆叫蓝某,儿子叫莫大波。其以前有卖过腊肉给义乌的毛某、永康的华丰菜市场的一个老板娘以及同一个菜场里的施某,还有金华兰溪门菜市场的开火腿店的王某乙,他们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经莫某甲辨认,孙某就是其讲到的永康市东丰菜市场中销售其腊肉的老板娘;毛某是其销售过腊肉的人;王某乙是其销售过腊肉的人;施某是在永康永丰菜市场帮助其销售腊肉的人。(2)被告人莫某乙供述,2013年3月初,其到“弟弟”处帮忙做腊肉,一直做到被抓的时候,其一共做了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在做腊肉的加工点见过“弟弟”的儿子“波”和“弟弟”的老婆,有一个老乡也来帮忙的。“弟弟”拉回来的猪肉都是切成一块块并用编织袋包装起来的,都是发红、发臭不好的猪肉,“弟弟”还告诉其不要吃自己做出来的腊肉。经莫某乙辨认莫某甲就是其所说的“弟弟”;莫大波就是其所说的弟弟的儿子“波”;蓝某就是“弟弟”的老婆;潘某就是其说的到加工点来过的老乡。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被告人莫某甲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的肉类制品,显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莫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不合格生猪制品,并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数额达8282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莫某乙受雇莫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莫某甲销售数额达102万余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莫某甲总共销售给毛某、施某、孙某等人的不合格腊肉产品总计828290余元,该事实有证人毛某、施某、孙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600000元。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