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纪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纪峰(化名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被捕前系东莞高埗裕元制造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三合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付蜀华,系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轩峻,系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峰及其辩护人付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初,刘红涛、雷波、方峰(均已判决)伙同鲁抗军(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盗窃东莞市高埗镇东莞高埗裕元制造厂第一分厂运动鞋,后由刘红涛纠集被告人刘纪峰及刘舜(已判决)、李家兴、“眼镜”(后2人均另案处理),再由被告人刘纪峰纠集朱占锋、豆院伟(后2人均已判决),由方峰纠集“小孩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盗窃。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纪峰及朱占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L”型开锁工具趁无人注意之机事先躲在生产车间楼顶。次日2时许,方峰将被告人刘纪峰及朱占锋带至二楼仓库,由朱占锋将仓库门锁强行撬开,后被告人刘纪峰等人用塑料袋装好488双UXXXXXArmour和KXXXXX牌运动鞋(总价约为74065元)。随后,方峰、朱占锋将装好的鞋子扔到厂外,由李家兴负责看风,刘红涛、刘舜、“小孩子”、“眼镜”将运动鞋搬至豆院伟的小货车中,后将鞋子藏匿至高埗镇上江城刘红涛老乡张金龙出租屋处。得手后,刘红涛等人进行销赃。2013年3月12日9时许,东莞市高埗镇东莞高埗裕元制造厂第一分厂孙勇发现工厂被盗后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对被告人刘纪峰网上追逃。同年7月17日1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北天堂218号院将被告人刘纪峰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受害单位的委托人孙勇的陈述,证人某某星、罗丹、郭俊均、夏照光、张金龙、熊国清、张林芳等人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赃物运动鞋、赃款人民币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同案人刘红涛、方峰、朱占锋、刘舜、雷波、豆院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纪峰的陈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纪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纪峰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纪峰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纪峰在本案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纪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纪峰愿意退赔,请求对被告人刘纪峰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纪峰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纪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纪峰的家属替被告人刘纪峰向本院退还赃款8600元。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纪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纪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纪峰积极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纪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纪峰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纪峰在本案中积极动手,并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纪峰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人刘纪峰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纪峰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纪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纪峰家属向本院退回赃款8600元,退还给受害单位东莞高埗裕元制造厂第一分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