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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显英与李梅玉、刘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英,李梅玉,刘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显英。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梅玉。被告刘日亮。原告李显英与被告李梅玉、刘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7日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9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郴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书送达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玉、刘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英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夫妇因购房尚欠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5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夫妇又因购房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400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开始时,被告还能付息给原告,可2013年以来,被告李梅玉连电话也不接原告的,更未付原告分文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3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在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500元;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1400元的事实。被告李梅玉、刘日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对原告的起诉和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李显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在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资金周转;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在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4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资金周转,上述借款自2013年以来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元月至7月的利息为9800元。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向原告所借的第一笔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1400元,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二笔借款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36%,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第二笔借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3年元至7月的利息为7000元。上述两笔借款2013年元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合计1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梅玉、刘日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显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1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李梅玉、刘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享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