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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恭正,西安市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恭正、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因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惊扰到原告单位同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以及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以及贵重物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经常晚归,影响被告休息,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退还;三、若离婚后被告将无处居住,故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一年的租房费用,另外原告应偿还被告母亲给予双方的3000元和被告为其购置的手机一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已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返还彩礼以及贵重物品包含4万元彩礼以及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以及金耳环一对。以上金钱以及首饰均在婚前给予。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前为原告购置,至于房内的家具由谁购买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讲的其母给予原被告双方的3000元情况,据被告陈述该钱是其母为双方过节时候送的节礼。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李某某和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以上财物均在婚前给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答辩状的要求的3000元因为属于节礼赠予,且已交付,要求原告退还无法律依据,而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的手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