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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金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金某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对两被告人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金某在长丰县水湖镇富华家园步行街处租房开设“阳光电玩城”赌博机室,同年8月10日开始营业。电玩城一楼内摆放具有退币功能的捕鱼机2台(共计14个操作单元)、老虎机2台;在二楼摆放捕鱼机2台(共计16个操作单元)、捕熊机1台(共计6个操作单元)、老虎机2台。2013年10月23日,该电玩城被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查获,并当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9台,赌资27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金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7日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杨某、金某在开设赌博机室期间共停业20天。上述事实有,证人俞某、严某、闫某甲、闫某乙、钱某、杜某、阮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金某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营的赌博性游戏机9台,计40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的赌博性游戏机9台、赌资2720元予以没收,其中赌博性游戏机9台由长丰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