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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秀香与马凤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香,马凤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秀香,女,1935年7月2日生,汉族,滑县人。委托代理人缑保安,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滑县人。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华,女,1944年12月24日生,汉族,滑县人。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香诉被告马凤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香的委托代理人缑保安、董矗、被告马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香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屋毁坏,并将院墙推倒。滑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1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凤华辩称:1963年被告之夫在北京当兵,家无一人,分家时分的三间西屋和三间破东屋,暂由其哥缑青泉居住。1964年原告之夫未经被告之夫同意,擅自将被告宅基地的房屋全部拆除,并盖了两间北屋,1975年又接盖了一间,形成了三间北屋,由原告之夫居住至2011年其去逝为止。被告为了还原历史真面目,让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管理权重新掌握在被告家手中,被告曾多次找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调解,原告想长久霸占,拒不归还,因此才有了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被告强行拆除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反而原告应清除在被告宅院上的一切废物,并赔偿擅自拆除被告房屋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缑清泉与被告之夫缑清胜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曾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经半坡店乡人民政府处理,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5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缑清泉使用,缑清胜不能从缑清泉宅基地上通行,可直接走西胡同。”该宅基地位于半坡店乡西缑庄村街中路北,东邻胡同、南邻缑清胜、西邻胡同、北邻缑清胜,2012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对该宅基地上原告家北屋房顶的瓦和椽进行了毁坏。事发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为1142元。滑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2元,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和排除妨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滑县半坡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份、滑县半坡店乡西缑庄村委会处理意见一份、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宅基地现状示意图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将原告的房屋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毁的房屋经评估,损失为11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毁坏原告的房屋是因为原告房屋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矛盾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的抗辩,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香财产损失人民币1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