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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刘泽安、邱新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刘泽安,邱新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建华,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徐林海,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健,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刘泽安,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邱新风,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泽安,系邱新风的丈夫。原告黄建华诉被告刘泽安、邱新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海,被告刘泽安、被告邱新风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买下被告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移民街西边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150004)。原告于当天将150000元转让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并办理了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往长宁镇国土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国土所工作人员却告知原告,由于该土地因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所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因被告土地无法过户,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时,被告未按规定完成对土地的开发投资,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被告隐瞒了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事实,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导致土地无法过户,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属于过错方。因此被告需返还原告土地转让金150000元,并承担原告所有损失。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定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二、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150000元,并从2012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土地协议书》见证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转让土地协议书、见证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土地协议。4、收据及见证发票,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50000元土地转让金及原告支付了2000元见证费。5、网络问政的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土地不符合转让条件。6、准建证,证明该准建证已过期。被告刘泽安、邱新风辩称,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司法所要求被告邱新风到场签名,确认同意转让该土地。2、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不过户,也经过司法所公证,后来我也将国土证等证件交给原告,原告不去建导致无法过户。3、我给原告土地的时候该地是空地,现在已经被别人建了,如果原告要我返还款项,原告把土地弄回空地给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是被告签名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络问政的打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准建证给了原告,原告自己不去建导致过户不了,不是被告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泽安、邱新风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其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移民街西边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150004)给原告,由博罗县长宁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50000元土地转让金给被告刘泽安,由被告刘泽安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原告支付2000元见证费,有博罗县长宁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前往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长宁国土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该所以被告刘泽安没有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完成投资25%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供《博罗县人民政府网络问政》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局已于2013年7月8日答复来新人黄建华关于‘长宁国土所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网络问政,因刘泽安名下证号为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150004号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一直没有完成投资25%,不符合转让条件,所以长宁国土所没有受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泽安名下证号为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150004号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一直没有完成投资25%,不符合转让条件,有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转让条件,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6日支付150000元土地转让金给被告刘泽安,另支付《转让土地协议书》见证费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及见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因土地转让款由被告刘泽安收取,故请求被告刘泽安返还土地转让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见证费2000元,因见证时为双方自愿,结合本案实际,该见证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即被告应返还见证费1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刘泽安支付土地转让金15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利息作相关约定,故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建华与被告刘泽安、邱新风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刘泽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华土地转让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限被告刘泽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华《转让土地协议书》见证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泽安、邱新风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