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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930号黄立永、梁家雄、谢雪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岜萌村岜萌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亚红),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XXXX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XX村XX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三人在南宁市碧湖路人行道上,合力盗走被害人文前勇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嘉爵牌迅鹰48V电动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三人在将盗来的电动车转移的过程中被查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辩护人樊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文前勇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参与商谋,事中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被告人因一时的贪念而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