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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宝河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宝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林,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河,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宝河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南皮县福兴家园小区”项目开发商,刘宝河在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此小区内有平房6间,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拆迁协议;“南皮县福兴家园小区”2011年5月2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9日取得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2011年8月23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5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1月1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沧州市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造工作规划方案》的通知,沧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沧州市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造工作规划方案,沧州市2010-2012年棚户区改造规划表。刘宝河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以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取得相关批准手续,而实施拆迁行为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确认刘宝河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拆迁协议的效力,不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对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所需要的相关文件,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宣判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拆迁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法院审理此案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早已失效,法院不应再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的内容是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其所禁止的是拆迁行为本身,而非拆迁协议,拆迁协议虽然是在2010年10月17日订立,但实际拆迁行为是在2011年3-5月间,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起失效,故本案在事实上不受上述条款限制。2、拆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本身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协议本身已实际履行,刘宝河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其也按协议领取了房租,选择了房子,其所选择的房子作为新楼房也已经建在原拆迁位置上,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来说拆迁协议都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刘宝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本案中刘宝河诉求是确认之诉,双方签订协议是上诉人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无效;2、上诉人拥有合法手续,但在原审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3、原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完全正确,因本案协议签订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尚在生效期间。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租房费3000元。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是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所禁止的是拆迁行为本身,而非拆迁协议,所以刘宝河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而应当认定刘宝河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宝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宝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