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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葵与许尚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葵,许尚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张葵,农民。被告:许尚舜,农民。原告张葵与被告许尚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尚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葵诉称:被告许尚舜因经商所需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张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许尚舜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葵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许尚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许尚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尚舜向原告张葵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许尚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尚舜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尚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许尚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