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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寸英、邬新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寸英,邬新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被告:俞寸英。被告:邬新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寸英、邬新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葛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爱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