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席某甲、代某等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代某,李某甲,席某戊,席某丙,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男,汉族,1947年10月23日出生,系第八师144团11连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席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女,汉族,1947年3月7日出生,系第八师144团11连家属,系被害人席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席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戊,女,汉族,2008年4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席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丙,男,汉族,1999年5月1日出生,系第八师144团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系被害人席某丁之子。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泥溪乡梨园坝村2社。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洪涛,系该公司员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代某、李某甲、席某戊、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罗云飞,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C×××××号“长安牌”面包车,沿144团西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15号楼北侧通连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席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席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席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紫泥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席某丁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席某戊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代某、李某乙、席某戊、席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317173.1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2120元、丧葬费1876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90元、误工费6168.49元、医疗费11245.08元、护理费2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700元、复印费48.20元,上述各项共计401675.8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款281675.87元由被告人马某承担70%,即197173.10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实际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辩解被告人马某系无证驾驶,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C×××××号“长安牌”面包车,沿144团西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15号楼北侧通连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席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席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席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紫泥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席某丁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席某戊无责任。另查,1、2013年7月7日18时25分,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接到电话报案:在144团中亚商店前路上一辆面包车与摩托车相撞。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马某已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马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紫泥泉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时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3日。3、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新C×××××号“长安牌”面包车系其从赵学斐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被害人席雨某后于2013年7月7日至29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付医疗费11245.08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乙护理,李某乙无固定职业。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席某丁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报告书、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身份信息、被害人席某丁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新C×××××号“长安牌”面包车的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马某书写的陈述材料;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关于被告人马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拒绝理赔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的内容,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马某承担余款70%的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三人15日的误工费用,其未提交实际误工证明,本院依据兵团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5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代某、李某甲、席某乙、席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偿款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乙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三、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代某、李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经济损失160943.75元的70%,即112660.63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8762.50元(3752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42120元(12106元/年×20年)、误工费4626.37元(37525元/年÷365日×15日×3人)、医疗费112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日×22日)、营养费330元(15元/日×22日)、护理费2261.60元(37525元/年÷365日×22日)、复印费48.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0943.75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120000元,余款160943.75元。],扣减此前其已支付的12500元,余款100160.63元,限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张 环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