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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学峰与被告俞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峰,俞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程学峰,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德,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112375-3),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代表人李波,人保营口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峰与被告俞金德、人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俞金德、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峰诉称,2013年1月3日13时55分许,俞金德驾驶辽11/914**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288公里100米时左转弯,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因避让辽11/914**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摔倒,导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俞金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11/914**号拖拉机在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00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45115.98元(7519.33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三期鉴定费1520元、车损80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停车费130,合计64353.88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俞金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程学峰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程学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3时55分许,俞金德驾驶辽11/914**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本区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288公里100米左转弯时,与其同向直行的程学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避让时摔倒,导致程学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俞金德违反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学峰违反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程学峰伤后即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足踝外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同月7日,又至该医院检查。同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足第2跖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亦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此后,程学峰在该医院复查多次。2013年6月19日,为取出内固定,程学峰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行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亦为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为此,程学峰用去医疗费100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又查明,经程学峰自行委托,2013年8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作出了鉴定,其营养期限以共计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为此,程学峰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520元。程学峰伤后营养费840元(14元/天×60天)、护理费3190元(住院19天,每天60元;出院41天,每天50元)、误工费26913.90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85.65元/月,计算6个月)。还查明,2013年1月1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致程学峰的车辆损失为805元。为此,程学峰用去鉴定费50元。本次事故另致程学峰损失停车费130元。辽11/914**号三轮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6月3日在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后,俞金德已垫付程学峰8000元。对此,程学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作返还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学峰称,其考虑到俞金德赔偿能力有限,自愿不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俞金德称,其还在交警部门缴纳了押金4000元。对此,程学峰称未有领取。对于程学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人保营口分公司认为三期期限偏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住院)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银行对账明细、调查笔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停车费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条、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俞金德驾驶辽11/914**三轮变型拖拉机与原告程学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学峰受伤、车辆损坏,且俞金德负事故的俞金德主要责任,程学峰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辽11/914**三轮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营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俞金德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程学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人保营口分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但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程学峰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程学峰自愿放弃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程学峰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学峰主张的车损、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学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程学峰主张的停车费,系其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由侵权人俞金德按照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俞金德已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学峰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00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269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5元、停车费130元,合计42573.80元,由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赔偿41248.90元;由被告俞金德赔偿1059.92元[(42573.80元-41248.90元)×80%];与被告俞金德垫付的8000元相抵后,由人保营口分公司给付原告程学峰34308.82元,并返还被告俞金德6940.0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程学峰负担50元,由被告俞金德负担2225元。该款已由原告程学峰垫付,被告俞金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学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