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焦永喜与师铁军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永喜,师铁军,张洛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永喜,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铁军,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喜旺,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洛军,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焦永喜与被上诉人师铁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上诉人师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旺、原审被告张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师铁军、焦永喜、张洛军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师铁军,焦永喜、张洛军三人每人出资30000元,购豫A551**号宇通大巴车一辆,各占一股,盈利亏损按三份分配。出车小费归张洛军,师铁军、焦永喜每人每月负担张洛军业务费200元,该车过户时转入焦永喜名下,协议自2010年4月20日起履行。协议签订后,师铁军、焦永喜、张洛军按约定出资购回豫A551**号宇通卧铺大巴车(挂靠在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旅游分公司名下),开始实际经营,张洛军负责联系业务,师铁军和焦永喜负责开车营运。2010年10月份,焦水喜将车辆过户到洛阳悦航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号为豫C856**。此后经营状况不明。师铁军以焦永喜、张洛军不告知营运情况,私自转让股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营运中,该车行至石家庄时,发动机出故障报废,支出修理费48000元,三人各出资16000元。师铁军、张洛军、焦永喜三人合伙期间,共盈利分红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被告焦水喜擅自将合伙经营车辆转移,侵害了其他合伙人师铁军,张洛军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师铁军主张的赔偿投资款30000元、修车费16000元,扣除盈利分红1700元,剩余44300元应由被告焦永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师铁军主张的其他损失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洛军按照台伙协议约定履行,无违约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铁军损失44300元;二、驳回原告师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焦水喜负担900元,原告师铣军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巳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焦永喜上诉称:本案合伙财产豫A551**大巴车并非焦永喜私自过户,是应该车辆的原挂靠单位“郑州新中州旅游公司”的要求及营运车辆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焦永喜从事的是合伙事务,并垫付了费用,不构成侵权。本案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一审判决焦永喜返还投资款及修车费没有依据,师铁军是租赁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师铁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师铁军承担。师铁军辩称:焦永喜私自卖车、隐藏车辆、不告诉我运营情况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张洛军辩称:不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焦水喜擅自将合伙经营车辆转移,侵害了其他合伙人师铁军,张洛军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师铁军主张的返还投资款30000元,扣除盈利分红1700元,剩余28300元应由焦永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师铁军主张的修车费16000元,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在三人合伙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按照合伙约定应由三人平均承担,因此对于师铁军主张返还修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师铁军损失28300元。如果焦永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焦永喜负担900元,师铁军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焦永喜负担430元,师铁军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