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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赵勇铭与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廉博、吴西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铭,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廉博,吴西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赵勇铭,男。被告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廉博,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廉博,男,系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吴西昌,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勇铭与被告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廉博、第三人吴西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铭及被告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博、第三人廉博、第三人吴西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日,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盗用原告名义将原告作为其公司股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责令被告限期对其工商登记中原告股东资格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辩称,公司成立时,股东廉博为了不让另一股东吴西昌觉得其占用公司股份过多,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遂私自使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公司注册登记,原告确实对此不知情。第三人廉博辩称,被告陈述属实。第三人吴西昌辩称,本案诉讼前,仅知道公司有三个股东,不知道该股东为原告,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第三人廉博、吴西昌申请成立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廉博为在公司占有较多股份且不让吴西昌有意见,遂虚构公司尚有另一股东即本案原告赵勇铭,并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因它事留在其处原告赵勇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设立登记。在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共同���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均有“赵勇铭”的签名和捺印,并有原告赵勇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为廉博、赵勇铭、吴西昌,公司股东出资10万元,廉博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0%,赵勇铭出资3万元,出资比例30%,吴西昌出资2万元,出资比例20%。庭审中,证人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强玉凤出庭证实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是其到工商局办理,公司设立文件中有关“赵勇铭”的签名和捺印是受第三人廉博委托其签的名和捺的指印,“赵勇铭”名下出资3万元系廉博从自己银行卡打的,其并不认识原告赵勇铭。再查,原告未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廉博未经原告同意,授意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出资,��将原告作为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公司设立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责令被告限期对其工商登记中原告股东资格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勇铭不具有被告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被告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工商登记中原告赵勇铭的股东资格进行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