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寒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国,经理。原告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制药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王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药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三肾丸、鹿胎膏等药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838.8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838.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供货商,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27份,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三肾丸、鹿胎膏等药品,共计价值143838.89元,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的数量及货款的数额,其中2012年9月12日、2013年6月25日送货单中载明的实收货物数量均少于送货单上原打印的送货数量,原告亦是按照更改后较少的货物数量主张的货款。2012年5月9日送货单中注明已收货款2886元,原告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三肾丸、鹿胎膏等药品,至今尚欠货款143838.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3838.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卿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