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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南城祝合鞋厂,香港祝合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祝合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9号原告:东莞某,住所:东莞市南城新基社区居委会,粤农集字第****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某。委托代理人:游成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村,注册号:XXX。负责人:张炳某。被告:祝合某公司,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某。原告东莞某诉被告东莞某、祝合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成某,被告东莞某的负责人张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合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东莞市南城区新基香园工业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155360元。但被告从2013年8月起就没有缴纳租金及拖欠水电费未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的主要投资方逃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2060831元,且支付了代为管理工厂所产生的费用503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8月、9月的工人工资206083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逃逸为维护社会稳定代为管理被告工厂所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警卫人员费用、交通费、加班费50335元;三、以上一、二项费用在处置被告资产时原告有权按照第一顺序债权人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东莞某辩称,确认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2060331元、代为管理工厂所产生的费用50335元。被告祝合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某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投资方系被告祝合某公司。2013年9月30日起东莞某因投资方失去联系,拖欠了373名员工2013年8月、9月工资共计2060331元,并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全额向员工垫付了上述款项的工资。被告东莞某在庭审时确认原告支付了管理工厂所产生的费用50335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其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证明》、发票、收据、支出证明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民商事纠纷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津贴奖金情况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某确认原告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2060331元及费用50335元,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某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060331元及费用503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莞某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被告祝合某公司对东莞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某、被告祝合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支付垫付员工工资2060331元。二、限被告东莞某、被告祝合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支付费用5033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89元,由被告东莞某、被告祝合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某、被告东莞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祝合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