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2013)泸泸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游某甲,男,1971男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左良成,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蓉、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2日生育一子游某乙,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婚后变得十分懒散、贪玩、爱赌博,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八年多时间里不曾与原告联系,原告四处查找也不知其下落,据此,依法诉讼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2日生育一子游某乙,200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再没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尚不知其下落。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游某乙平时随原告三姐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现在泸县某小学校读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古蔺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余某某、明某某、唐某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八年多时间,且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致使双方失去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已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意愿,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子女的客观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游某乙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游某乙(2001年8月2日生)由原告游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斌审 判 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崇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