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兴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292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兴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9492300-1。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土,男,1965年12月4日生。被告张兴良,男,1970年5月17日生。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兴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兴良、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工程,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9元/套.天。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供货之日起三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随后每两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却一再拖延付款。截至2013年7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费145302.57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的租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5302.57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及违约金135989.71元,共计281292.28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建的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负责人是吴世龙,目前与吴世龙打官司。吴世龙委派张兴良负责材料,原告主张的的租赁物在其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工地,诉前一直联系不到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赁单价、交货办法、结算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第二组.1、发货单6份;2、租费结算单3张。证明自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145302.57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7336.5米、扣件8857套。第三组.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被告逾期未付款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989.71元。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代表和发货单的收货人均为张兴良。被告承认其承建的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负责人是吴世龙,吴世龙委派张兴良负责材料,原告主张的的租赁物在其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工地。故原告所举租赁合同和发货单能够证明租赁及发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与发货单的时间、租赁物规格及数量相互印证,租赁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能够证明自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25日所产生的租费数额及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违约金计算表,不属于证据,对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负责人是吴世龙。吴世龙委派张兴良负责材料,张兴良系职务行为。2011年9月11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工程,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9元/套.天。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数量及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供货之日起三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随后每两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的租赁物在其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工地。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145302.57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336.5米、扣件8857套。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了张兴良系职务行为后,放弃了对张兴良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负责人吴世龙委派张兴良负责材料,张兴良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提供租赁物,被告予以接收。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张兴良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天安公交公司办公楼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恪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租赁费、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和保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98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减少,由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7336.5米、扣件8857套。并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费(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9元/套.天)。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5302.57元(计算止2013年7月25日),赔偿违约金8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8190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代理审判员 鱼跃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琳附: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