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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景学与朱伟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学,朱伟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孙景学。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路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学诉被告朱伟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21时56分,朱伟章驾驶鲁G×××××号微型客车沿古槐路与永胜巷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孙景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孙景学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学无责任。原告孙景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14.63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朱伟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章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朱伟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病历不完整,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院发票不予认可,应提供正式发票。从用药清单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受伤部位的照片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否是学生,如是学生,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朱伟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1时56分,朱伟章驾驶鲁G×××××号微型客车沿古槐路与永胜巷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孙景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孙景学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学无责任。朱伟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孙景学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孙景学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孙景学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景学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伍千元人民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孙景学共同选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景学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2、被鉴定人孙景学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孙景学的损失有:医疗费9014.63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6561.8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发票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伟章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孙景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学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能够证实系其治疗所花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与原告孙景学共同选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伟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孙景学主张被告朱伟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61.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由原告孙景学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