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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D×××××号捷达牌小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邯武大桥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宿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谅解;2、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方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捷达牌小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邯武大桥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宿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某借路人电话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接受询问。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B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宿某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齐某某与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宿淑平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万元整。其中被告人齐某某一次性赔偿18.8万元(包含已赔付的1.8万元);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11万元。被害人宿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7月10日中午在家喝了二两白酒后开着冀D×××××号车出去转了。到下午一点左右开车准备回家,这时发现不知道回家的路怎么走了。在他开车找回家路的时候,他看见前方有一个骑着电动车的女的,大概离他有八、九十米,他就赶紧按喇叭并向左打方向,那个女的就躲避,后来他就又向右打方向,但是没躲过去,就撞上了那个女的。他就从车上下来,看着那个女的躺在地上,嘴角流血了,就赶紧借路人的手机打120和110。然后他就在现场等着,后来民警把他带到了交警中队。2、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此事故应为冀D×××××号汽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后尾部相碰撞所形成。3、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6.45mg/100ml。4、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宿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B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齐某某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为超速的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邯武快速路邯武大桥上。8、宿某某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9、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证照片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照片。10、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发生后齐某某被民警带回酒务楼防控中队控制,后带回事故科接受调查的到案证明。11、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害方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静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