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2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男,1994年6月9日出生。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携带铁钳、扳手撬锁进入本市丰台区被害人董×的住处,入户盗窃被害人董×的手电筒等物品,经鉴定手电筒价值人民币5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陈述,证人黄×、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起获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铁钳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