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1024刘华与张夫永、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华;张夫永;张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刘华,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夫永,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张海滨,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刘华诉被告张夫永、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夫永、张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夫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2.6%,被告张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夫永于2012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250元(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以月息2.6%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6%计算)。被告张夫永、张海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夫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2.6%,被告张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夫永于2012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华借款给被告张夫永使用,被告张海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华要求被告张夫永偿还4万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超过13250元,原告仅主张132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滨对涉案债务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张海滨依法应对于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夫永追偿。被告张夫永、张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夫永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3250元,合计5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夫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张夫永、张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