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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芹、张广宁、张皓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芹,张广宁,张皓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刘晓芹,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广宁,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皓清,男,201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晓芹、张广宁,系张皓清之父母。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公司宿舍,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刘晓芹、张广宁、张皓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芹、张广宁、张皓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晓芹与张广宁系夫妻关系,张皓清系原告刘晓芹、张广宁之子。原告刘晓芹系锋范牌鲁FHQ1**号车车主。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75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4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张营营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崔柳路由北向南行至14KM+200M处理情况时,与路边的树木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张营营及乘张营营车人刘晓芹、张广宁、张皓清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营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芹、张广宁、张皓清无责。该次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7.5万元,三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其中刘晓芹花费医疗费8.8万元、张广宁花费医疗费2.8万元、张皓清花费4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刘晓芹车辆损失7.5万元、医疗费1万元,张广宁医疗费1万元,张皓清医疗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上述理赔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9.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宁、张皓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请求将二原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刘晓芹。被告辩称,原告刘晓芹所有的鲁FHQ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原告主张该次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失7.5万元,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芹系锋范牌鲁FHQ1**号车的车主。2012年4月17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鲁FHQ1**号车辆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75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4座、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就上述保险交纳了相关费用。2013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张营营持证驾驶投保车辆沿崔柳路由北向南行至14KM+200M处理情况时,与路边的树木相碰撞,造成鲁FHQ1**号车辆受损,致张营营及乘张营营车的刘晓芹、张广宁、张浩清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营营及时向被告及公安部门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鲁FHQ1**号驾驶员张营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晓芹、张广宁、张浩清无责任。乘车人刘晓芹、张广宁、张浩清因车祸致伤入住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晓芹花费医疗费91289元、张广宁花费医疗费31405.60元、张皓清花费医疗费1878.3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为鲁FHQ1**号锋范牌事故轿车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重置全价为98000元、事故前成新率为75%、事故前评估价为73500元、残余价值为5000元、损失价值为68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营营所有的驾驶证、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评估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刘晓芹、张广宁、张浩清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晓芹医疗费10000元、张广宁医疗费10000元、张浩清1878.30元,但认为鉴定机构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68500元过高。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双方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65400元,同意将事故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经承保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单,该证据证明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被告及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且被告及公安交警部门到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勘验认定,现原告依据双方认可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价值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1878.30元、车辆损失65400元,共计87278.30元,应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将事故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宁、张浩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要求将自己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刘晓芹所有,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晓芹保险金87278.30元。二、原告刘晓芹所有的鲁FHQ1**号锋范牌轿车该车存放在光州路777号,兴泰汽修厂院内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交纳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元4275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斐他————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