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蒋某甲,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理、人民陪审员蒋凯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3月13日在邵阳县白仓镇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蒋某乙,1992年8月9日生育次女蒋某丙,1995年6月29日生育男孩蒋某丁。1998年5月,原告的母亲病逝,加之原告患有坐骨神经疾病瘫痪,被告抛弃原告及两女儿离家出走,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邵阳县白仓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患病瘫痪,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14年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某戊的调查笔录及蒋某乙(原被告的长女)、蒋某丙(原被告的次女)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患病瘫痪,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且双方分居已14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关基层组织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且证词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3月13日在邵阳县白仓镇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蒋某乙,1992年8月9日生育次女蒋某丙,1995年6月29日生育男孩蒋某丁。1998年5月,原告的母亲病逝,加之原告患有坐骨神经疾病瘫痪,被告抛弃原告及两女儿离家出走,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1998年,被告因原告患病瘫痪离家出走分居已14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元林审 判 员 黄 理人民陪审员 蒋凯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