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7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万龙与马江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龙,马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97号原告马万龙,男,194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涛,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龙(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马江涛(以下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马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万龙诉称:我和马江涛系父女。2012年12月,我与前妻赵志兰委托马江涛办理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X号楼2107室房屋(简称2107房屋)的出售事宜。马江涛自称售价为2100000元。马江涛承诺用该售房款中应归属于我的一半为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马江涛以我年龄大不能申请贷款为借口,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为我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此后,我得知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马江涛并未申请贷款。我现在年迈,为了居有所安,防止子女在我故后因遗产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马江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马江涛辩称:我不同意马万龙的诉讼请求。购买涉案房屋是经过全家人同意的,马万龙也同意将涉案房屋写在我的名下。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是我出售父母共同共有的2107房屋得来的,共计得款2100000元,其中马万龙和我母亲赵志兰各应得1050000元。涉案房屋购房款1150000元,差额的100000元及购置房屋的各项税费50000元是我和我弟弟马海涛向他人借款后支付的。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属于我,因为这是家庭会议的决定,不能因为马万龙的个人原因就推翻家庭会议的结论,影响家庭和谐。经审理查明:马万龙系马江涛及案外人马海涛之父,与马江涛及马海涛之母赵志兰原系夫妻并曾共同共有2107房屋。2000年4月18日,马万龙与赵志兰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1月28日,马江涛代理马万龙和赵志兰将2107房屋售予案外人许象法,得款2100000元。2012年12月2日,马江涛使用上述售房款项中的1050000元,加之自行筹集的部分款项,以115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王春影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马江涛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12月10日,马江涛为马万龙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11月29日,马万龙和赵志兰将2107房屋以210万元出售。马万龙、赵志兰俩人各分得105万元。期间马江涛已支付搬家、租库房和一居室装修旧房等各项费用二万多元。2012年12月,马江涛按马万龙要求,决定购买涉案房屋,房款115万元,中间费用28750元、契税12600元、印花税420元、房本工本550元,合计1192320元(其中包含马万龙个人房款105万元,差房款15万元)。马万龙之女马江涛愿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5万元,替父亲补交房款差额。由于银行审核马万龙年龄超龄,房产本只能写马江涛名。马江涛在此承诺:1.马万龙对北京像素的房屋有使用权、支配权。2.马江涛每年协助马万龙报销取暖费和物业费。”另,马江涛还为马万龙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购买我父亲马万龙的新房(朝阳区北京像素)需要贷款(由马江涛付贷款利息和房贷款),所以不得不留马江涛的房产证姓名。本人特此保证,购买后房屋使用权全权由我父亲本人亲自支配。马江涛没有参与权,并不得以任何籍口取消马万龙的支配权力。”庭审中,马万龙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称购买涉案房屋是因需要贷款,故借用马江涛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江涛名下。据此,马万龙要求马江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针对马万龙的主张,马江涛不予认可,称其出售2107房屋、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己方名下均系经过了包括马万龙及赵志兰在内的全家人的一致同意的,并称其原准备贷款补齐购房差价款,但后来因贷款条件受限,遂与弟弟马海涛共同借款补齐了购房差价,据此不同意马万龙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针对该辩解,马江涛还申请赵志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志兰出庭陈述了其与马万龙、马江涛和马海涛共同协商并处理出售2107房屋和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并称:”由于马万龙年迈,不能贷款,同时也为了规避以后继承产生的各种费用,考虑到儿子名下已有房产,马万龙决定购买新房写女儿名,女儿表态写书面承诺,保证父亲的房屋使用权。”针对该证言,马万龙表示其购买涉案房屋与赵志兰无关,并称赵志兰的证言亦可证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江涛名下是当时为了贷款需要。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其他款项,马江涛称其除支付了承诺书中所列款项外,还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工4074.90元、有线电视费300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银行缴款记录佐证,同时,马江涛称办理房产证的工本费实际为975元,并亦就此提交了银行卡刷卡记录单佐证。对于该垫付的购房款项,马江涛称系其与弟弟马海涛向他人所借,并认为如果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则该部分款项应当由马万龙返还。对此,马江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马海涛书写的书面意见等佐证。马万龙则认为相应款项系马江涛和马海涛对其的赠予,不应当返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承诺书、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马江涛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登记于马江涛名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马江涛为马万龙的居住使用并使用马万龙所有的款项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且从马江涛所书写的承诺书和保证书来看,涉案房屋登记于马江涛名下系出于贷款筹集房款之需要,并非马万龙与马江涛之间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让渡和确认,故应当认定马万龙与马江涛之间成立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现涉案房屋并未进行贷款抵押,且具备过户条件,故马万龙要求马江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之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马江涛辩称涉案房屋系经过全家一致同意登记在己方名下的,但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马万龙曾经做出过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马江涛的意思表示,故对马江涛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江涛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垫付的部分款项,马万龙虽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子女对其赠予,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马江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马万龙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出资人,但因该部分款项涉及案外人马海涛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对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马万龙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马万龙名下。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马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