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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秦振豪与王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豪,王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秦振豪,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佩喜,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秦振豪诉被告王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豪诉称,2011年7月,被告王佩喜从原告秦振豪处先后借款,共计拿走现金82000元。现上述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返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王佩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王佩喜从原告秦振豪处先后分六次借款,共计82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现上述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应当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振豪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