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乙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乙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铜公路与宁丹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6.7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