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四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婷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婷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56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范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赵婷婷,女,30岁,满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科医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女,60岁。(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孟祥驹,男,60岁。(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婷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赵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孟祥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源海电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未缴纳2009年度-2013年度的二次垃圾转运费人民币300元,拖欠2010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70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人民币900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07元。被告赵婷婷辩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回迁房,当时房地产开发商尚欠被告回迁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份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同意用拆迁补偿款8000元,抵顶一部分物业费,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同时交纳暖气费、律师费、诉讼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2010年供暖开始,被告对原告停供了水、电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意向书、收据六分。证明: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源海电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48元/月*平方米;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购买并实际使用本案涉及房屋,房屋面积122.54平方米;证据三: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收取被告的二次垃圾转运费,每年每户收取人民币6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开发商承诺给付被告房屋拆迁补贴人民币8000元;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小区开发商承诺的拆迁补贴8000元,由开发商转交给物业公司,用于抵顶物业费;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温海平达成一致,将拆迁补贴抵顶物业费;证据四: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合同,证明:被告是回迁户;证据五: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屋拆迁的其他事宜按照市规划和供电局相关规定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07年8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源海电力花园住宅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业每平米每月1.5元、住宅每平米每月1.48元,办公楼每平米每月1.5元。被告居住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源海电力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4平方米。被告接受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8701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二次垃圾转运费人民币3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07元,合计人民币9808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依法与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意向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源海电力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抗辩称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过补贴被告拆迁款人民币8000元,并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因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的同意,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由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所欠物业费,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701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二次垃圾转运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001;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