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汤某某、黄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汤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汤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同村姐妹关系。被告汤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故向原告及案外人黄某生(原告和黄某生是朋友关系)在不同的时间多次借款。第一次借款时为2011年2月22日和23日,原告将100000元、黄某生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写下欠黄某生400000元的借据;第二次于2011年3月16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汤某某,汤某某写下100000元的借据给黄某生;第三次于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150000元借给汤某某,汤某某写下150000元的借据给黄某生。原告与黄某生一共借给汤某某650000元。2011年8月19日,黄某生向汤某某要求还款,汤某某说没有钱还,因黄某生急于买车,原告支付200000元给黄某生(该款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车行,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黄某生,均用于购车)。汤某某将上述写给黄某生的借据收回,并重新写下一张欠原告650000元的借据。后来,汤某某归还了5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归还。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黄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1张,证明被告汤某某、黄某确认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5万元的事实情况;补充证据:3、黄某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4、汤某某向黄某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5、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帐明细;6、还款计划1张,证明汤某某于2012年6月8日承诺每月还款50000元的事实情况。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汤某某、黄某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也保证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汤某某、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5月,被告汤某某、黄某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某某及其朋友黄某生借款,借得款项共计650000元,每次借款均写下借据给黄某生。后来被告汤某某将之前的借据收回,于2011年12月22日重新写下一张《借据》确认:“现借到黄某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汤某某、黄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借据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汤某某归还了50000元,但尚欠60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黄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50000元,有被告汤某某、黄某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其中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黄某归还欠款60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被告应以欠款总额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超过本院核算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汤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二、被告汤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上项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3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汤某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毕      杰      颖人民陪审员 邓      广      焰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华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据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