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华容医院伺机行窃,遇王某某带孙子到华容医院看病,被告人方某某乘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50元。2013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华容医院门诊部时,被王某某认出并报警,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领条、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