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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被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苑某乘坐的客车,沿原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县胜坨小学治安卡口处时,与对行的邱某甲驾驶的、李某、邱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邱某丙乘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苑某、邱某甲、李某、邱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受伤,邱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邱某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苑某乘坐的客车,沿原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县胜坨小学治安卡口处时,与对行邱某甲驾驶的、李某、邱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邱某丙乘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被害人苑某、邱某甲、李某、邱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受伤,邱某丙死亡。经(垦)公(刑)鉴(尸)字(2013)022号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邱某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垦利城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了该案的报警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4、邱某丙、邱某甲、宋某甲、邱某乙、宋某乙、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害人邱某甲、宋某甲、邱某乙、宋某乙、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5、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苑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邱某甲,挂靠在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出租工作。7、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邱某丙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邱某丙因车祸外伤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8、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邱某甲、李某、宋某甲、邱某乙、宋某乙的病情介绍证实,被害人邱某甲、李某、宋某甲、邱某乙、宋某乙的伤情。9、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系自首。10、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3)第0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均已跟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在事故现场,办案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肇事车辆车主已报警110,车主和被告人王某甲在一起,让民警有事和车主联系。经办案民警与车主郭某联系,2013年7月21日1时许,郭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垦利城区派出所。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看到时事故已经发生,是一辆出租车和一辆面包车相撞,他打的报警电话。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他,被告人王某甲是他雇的干活工人。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在垦利县人民医院找到王某甲,怕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发生冲突,他打了110,让交警和他联系。交警给他打电话后,他和王某甲去了垦利城区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拉着宋某甲、李某、邱某丙、邱某乙、宋某乙从董集镇准备回家,当行驶至胜坨镇永莘路由西向东走到胜坨小学监控器下面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银灰色面包车跑到公路中心黄线南侧,该车的左前角撞在他车的左侧。他的孩子邱某丙死亡,他、宋某甲、李某、邱某乙、宋某乙都受伤了。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上,他妻子的弟弟邱某甲开着车拉着他、他对象邱某乙、他的孩子宋某乙、李某及李某的孩子邱某丙从他岳母家准备回胜利村,当沿胜坨镇永莘路由西向东走到胜坨镇小学监控器下时,他看到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在黄线北侧,到他乘坐的车跟前时,那辆面包车突然跑到黄线南侧,该车左侧前角撞在他乘坐车的左侧。事故发生时没看到对面有其他车辆或行人,那辆面包车上好像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很年轻的驾驶员,副驾驶座还有一个年龄大的男人。3、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她弟弟邱某甲开着车拉着她、她孩子宋某乙、她对象宋某甲、李某及李某的孩子邱某丙,从她母亲家准备回胜利村,当车沿胜坨镇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坨小学监控器下附近时,她一直低头看着孩子,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4、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上,他和王某甲在东安一个小快餐店吃的饭,他和王某甲都没喝酒。吃完饭后,王某甲开着车拉着他准备回西城劳务市场,具体怎么走的他不清楚,当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和一辆车撞在了一起,下车后他才知道是和一辆出租车撞在了一起,王某甲没受伤,他受伤了。他不熟悉路,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地点叫什么,他只知道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尾号,不知道车主是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21时许,他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垦利县胜坨镇小学监控器下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他老板郭某的,他给郭某打工。当天,他和他的同事苑某在东安干完活后,他拉着苑某准备回他们住的地方,沿胜坨镇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为了躲避一个小姑娘,他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变了一下车道,跑到了黄线南侧,和一辆对行开着大灯的出租车撞在了一起。事故后他只打了一遍120,他刚打完120急救车就到了,他和苑某跟着120到了垦利县人民医院后,郭某的朋友就开着车拉着他到北外环转了一个小时左右,经交警和郭某联系,他就去派出所了。五、鉴定意见1、(垦)公(刑)鉴(尸)字(2013)022号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邱某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3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两事故车辆的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及事故的形成过程。3、(垦)公(刑)鉴(化)字(2013)070号垦利县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垦)公(刑)鉴(化)字(2013)071号垦利县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邱某甲的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六、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13)垦民初字第993号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收到条、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拟证实他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近亲属对他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