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虞市联冷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联冷玻璃钢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53号原告上虞市联冷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洁。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原告上虞市联冷玻璃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冷却塔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修理冷却塔并提供相关配件,合计价款为30万元,由被告于合同生效时支付10万元,改造修理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8.5万元,余款1.5万元在质保期内付清;质保期双方约定为一年。2011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改造、修理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但被告仅在合同生效时支付10万元,余下的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维修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价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冷却��改造、修理的买卖关系,同时对付款方式及质保金也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维修、安装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约定内容,修理、改造的冷却塔已经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完毕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该局出具绍市国税直(2013)135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全部认证抵扣。原告质证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证据1,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验收单由签订合同时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刚签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已由国家部门出具证明确认发票已抵扣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2,均系原件,与证据3可���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冷却塔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对型号规格为FBL-500Tx5的冷却塔进行改造维修,金额为282000元,对型号规格为FBL-500Tx3的冷却塔进行维护保养,金额为18000元,两者合计价款人民币30万元。产品质保期限为从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维修时间为合同生效四十天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10万元,改造维修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8.5万元,余款在质保期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下方供方和需方处盖章确认,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陈维刚”。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另认定,2012年5月4日,案外人赵茂潮在维修、安装验收单的需方验收意见中写明:验收基本合格,但升机时发现问题需要供方解决。陈维刚亦在赵茂潮的签名下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却塔的相关配件并进行维修、改造和保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虽验收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验收意见上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刚的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产品的认可。且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认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原告自我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起算日应予以调整,其中18.5万元为被告验收之日即2012年5月4日,余款1.5万元为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2013年5月4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联冷玻璃钢有限公司维修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8.5万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另1.5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虞市联冷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