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雨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赵雨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雨来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来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来诉称,原告赵雨来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份,限额为28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3年10月1日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浩然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歇马台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晓峰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95930元,评估费3168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03598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赔偿的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3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人驾驶本、行驶本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主要内容:2013年7月13日,原告赵雨来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份,责任限额28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日0时许,孙浩然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歇马台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晓峰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孙浩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昌价鉴(车损)字(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车辆损失98930元(含残值3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168元。4、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4500元。5、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有我公司客户赵雨来,车牌号:冀C×××××,大架号:LZZ5EXNE2BN574769,发动机号:110117017197,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无欠款。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赵雨来,核实电话0335-85××××2。2013年11月8日。6、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雨来。孙浩然准驾车型:B2,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且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号之规定,每次出车700元,每公里30元,事故地发生在昌黎,施救单位也在昌黎,故我公司认可施救费2000元。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证据存在不合理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原告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赵雨来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份,责任限额28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日0时许,原告赵雨来雇佣的司机孙浩然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歇马台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晓峰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浩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原告赵雨来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评定:车辆损失98930元(含残值3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168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8930元-3000元(残值)=95930元。2、评估费:3168元。3、施救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5930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尚余95830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原告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该两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应理赔7668元(3168元+4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原告赵雨来103498元(95830元+7668元)的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雨来保险金1034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