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红剑与郭金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5年购买了一商品房,并于2007年3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0年被告投资做生意,2011年6月生意失败后一直在广州工作,平均每月回来2-3次,不能照顾小孩。被告父母从2007年起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因生活习惯和观念不同,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原、被告开始有矛盾。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进行沟通,仍旧不能和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有财产及坐落在顺德区伦教街道房屋一间(价值5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250000元给原告;四、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占有,共同债务310000元,原告承担220000元,被告承担9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处理儿子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同事关系于2001年认识,同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因被告投资经营生意,双方有意见分歧。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冲突,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一起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较长时间恋爱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且婚后较长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的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尊重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认真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并避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发生,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洁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