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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守龙诉吴凡、朱绍克案件人���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龙,吴凡,朱绍克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王守龙。被告吴凡。被告朱绍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守龙诉被告吴凡、朱绍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龙,被告朱绍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龙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凡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吴凡将苏NNW8**小型轿车卖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至今。因该车存在按揭贷款,原告无力一次性还清按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交易后,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按月支付,保险也由原告购买。该买卖关系发生在法院查封车辆之前,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益,故请求判令停止对车牌号为苏NNW8**小型轿车的强制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绍克辩称:苏NNW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凡,该车并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凡辩称:被告吴凡与原告就涉案车辆的买卖是真实的。钱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吴凡与原告王守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凡将车牌号为苏NNW8**沃尔沃轿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守龙。被告吴凡在购买该车时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还余238950元未还,该款由原告王守龙负责偿还。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该车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剩余贷款尚未还清。2013年8月1日,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同意被告吴凡将涉案车辆已于2011年11月20日卖给王守龙。另查明:2011年3月4日,杨波向朱绍克借款200000元,由梁永振、杨九洲、刘德兵、吴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杨波未还款,朱绍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判决后,杨波、梁永振、杨九洲、刘德兵、吴凡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朱绍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查封了被告吴凡所有的苏NNW8**小型轿车一辆。原告王守龙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保险单、保险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签约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吴凡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王守龙,在本院查封该车辆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未偿清车辆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