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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淑云诉肖全中、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肖全中,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刘淑云,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和县三堂镇高寨村委会高寨***号,身份证号3421231959********。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全中,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肖寨行政村肖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78********。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龙,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肖寨行政村肖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1199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8814502-0。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淑云诉被告肖全中、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肖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云诉称:2013年4月8日,肖全中驾驶皖SX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出涡阳县店集驶往河南李自然村约20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李楼板厂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高光伍驾驶的皖KYK2**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YK2**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刘淑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全中、高广伍变动现场。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全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广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淑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2931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淑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刘华玉、韩巧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苗集镇王营村委会、苗集派出所证明。证明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经济生活困难状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肖全中与高广伍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淑云无责任。证据4、肖全中的驾驶证、肖龙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肖全中具有驾驶皖SX18**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及该车的所有人为肖龙。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肖龙将皖SX18**小型客车向人寿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6、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刘淑云在该医院治疗手术的经过,医嘱记载刘淑云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一年零二个月方可取内固定,不排除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证据7、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刘淑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为出院后360天、营养期限出院后90天、护理期限出院后15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7000元,需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0天。证据8、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刘淑云支付医疗费12069.66元。证据9、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刘淑云的用药情况。证据10、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费用630元。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肖全中辩称:本次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肖全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2、肖全中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肖全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是侵权纠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按照条款约定免责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8、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7,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休息期过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淑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后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建议一年零两个月取内固定,因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肖全中所举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期请求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交强险条款,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全中对该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并未经其确认,且系格式条款,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关赔偿。本院经审查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8日,肖全中驾驶皖SX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店集驶往河南李楼自然村,约20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李楼楼板厂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高光伍驾驶的皖KYK2**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YK2**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刘淑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全中、高广伍变动现场。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全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广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云被送往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2225.66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淑云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伴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出院之日起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孔祥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2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和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期为391天(360天+31天),原告要求按照个体户经营服装生意的损失进行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此项应为24242元(391天×62.6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和住院病历,原告的护理期为181天(150天+31天),此项应为17648(181天×97.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此项应为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其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90天,合计1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应为2420元(121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930元(31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淑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5740元。原告刘淑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肖全中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肖龙应对原告刘淑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全中、肖龙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首先,原告刘淑云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2226元+营养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257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赔偿10000元,剩余1257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肖全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计算即6288元(12576元×50%)。其次,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28644元+误工费24242元+护理费17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83164元,不超过11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淑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肖全中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肖全中负担800元,由原告刘淑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梅审判员  高芳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辉